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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仲裁裁决由乌兹别克斯坦仲裁机构作出,涉及中乌两国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在中方当事人加盖的印章为非经登记备案公章的情况下,办案法院结合合同的磋商、签订以及履行情况,认定外方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此确认中外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审结后,办案法院收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致谢信。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格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承认“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仲裁机构所作裁决、切实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司法立场,有力服务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
在胡塞死后,胡塞武装与政府的冲突更加激烈,造成大量人员伤亡。2010年,胡塞武装与也门政府签署了停火协议。2011年“阿拉伯之春”爆发,胡塞武装再次发动反政府叛乱,萨利赫政府在当时国内的反对运动中倒台,被迫将权力交给了副总统哈迪,胡塞武装也趁此次运动发展壮大。新政府为了缓和与胡塞武装的关系,不仅将胡塞本人的遗体交给他的家人,还在新组建的政府中有更多实权,但胡塞武装对哈迪的示好“并不感冒”。
一系列相关政策文件,也在为高校科技成果成功转化、顺利落地夯实基础。近年来,教育部印发《关于加强高校有组织科研 推动高水平自立自强的若干意见》,科技部等部门联合出台《关于提升高等学校专利质量 促进转化运用的若干意见》,着力完善高校知识产权全流程管理体系,推动企业主导的产学研深度融合,加强高质量科技成果创造,加快实现产业化;联合开展高校专业化国家技术转移机构建设,持续提升高校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专业化水平。
本案解决了当事人自愿约定将涉外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但将仲裁地确定在我国内地的情形下仲裁条款效力的争议问题。我国仲裁法对于该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回应。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仲裁地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地点,与仲裁庭的开庭地点、合议地点、调查取证地点等均没有必然的联系,其功能主要在于确定仲裁裁决籍属、确定有权行使司法监督权的管辖法院以及用于确定仲裁程序准据法、仲裁协议准据法等。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在上海,故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判决案涉仲裁条款效力宜由仲裁地法院即中国法院作为享有监督管辖权的法院予以认定,而不宜由新加坡法院作出认定。上海一中院结合我国法律对相关问题未作禁止性规定的实际情况,通过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宽松解释为“仲裁机构”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裁定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条款有效,展示了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顺应国际仲裁发展趋势、求真务实解决问题的司法立场。另一方面,上海一中院作为仲裁地法院积极行使管辖权、准确适用法律、明确仲裁协议效力规则,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多元化解决纠纷营造了可预期的法治环境,对于上海加快建设亚太仲裁中心、打造国际上受欢迎的仲裁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