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球体育开户官方版
立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突出强调统一战线凝聚人心、汇聚力量的强大法宝作用。在我国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我们党先后建立了国民革命联合战线、工农民主统一战线、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人民民主统一战线、新时期爱国统一战线。尽管统一战线在不同时期担负的历史任务有所不同,团结联合的范围对象有所变化,采取的政策策略也有所区别,但大团结大联合的本质要求始终没有变,凝聚人心、汇聚力量的法宝作用始终没有变。进入新时代,我们面临错综复杂的外部环境和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的新形势,党中央强调必须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作为最大的政治,必须把坚持高质量发展作为新时代的硬道理,擘画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蓝图。统一战线作为党的总路线总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党的中心任务和世情国情的发展变化,担负着更重要的使命。特别是统一战线处在反分裂反渗透斗争的前沿阵地,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上的作用更加重要,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上的作用更加重要,在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上的作用更加重要。习近平总书记鲜明指出,党所处的历史方位、所面临的内外形势、所肩负的使命任务发生了某些重大变化,越是变化大,越是要把统一战线发展好、把统战工作开展好,强调统一战线是党克敌制胜、执政兴国的重要法宝,是团结海内外全体中华儿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法宝。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党的统一战线工作的重要思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入不可逆转的历史进程中应运而生、顺势而成,深刻回答了新时代为什么需要统一战线、需要什么样的统一战线、怎样做好新时代统一战线工作等重大问题,为新时代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指明了前进方向、确立了行动指南。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球员租借协议》中关于足协仲裁的合意范围不及于《培训合作协议》。《球员租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足协仲裁委受理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本案诉讼请求指向的是申鑫公司保证球员出场率后申花公司支付奖励款的义务和申鑫公司收取奖励款的权利,该权利义务仅受《培训合作协议》约束,不属于《球员租借协议》约定的内容,故足协仲裁的合意范围不包括本案纠纷。第二,足协仲裁委作为足协专门处理内部纠纷的下设分支机构,属于内部自治机构,其裁决权源于成员集体授权,作出的裁决在性质上属于内部决定,依据内部规则产生约束力和强制力即内部效力。申鑫公司并未在足协注册,足协仲裁裁决的强制力存在欠缺。第三,体育仲裁委无法受理本案纠纷。体育仲裁委是依据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新增第九章,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门处理体育纠纷的仲裁机构,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纠纷各方之间并未达成体育仲裁委仲裁合意,故体育仲裁委无权受理本案纠纷。该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信访接待下基层,答好“化解矛盾在一线”的担当题。坐在炕头知冷暖,掀开灶头知疾苦,基层是信访问题的产生源头,也是解决信访问题的关键。信访接待下基层,就是要开展“地摊式”接访,变“坐诊”为“出诊”,聚焦矛盾多发、信访频繁的工作领域,在巷口村头建立信访集合点,做到现场接访、现场指导、现场协调。要开展“入门式”接访,变“群众上门”为“上群众门”,走出机关大门、走进百姓家门、叩开群众心门,直视矛盾、直击问题、直面群众,主动把矛盾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要落实“链条式”接访,从“第一站”到“终点站”,对受理交办、调查处理、听证调处、意见答复、评价回访等环节全过程跟踪督办,直至成功化解,真正让接访有头有尾、有始有终,所求之事有回音、有着落。
新京报讯(记者 张静姝)近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召开涉公司登记类纠纷案件新闻通报会,对涉公司登记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案件特点进行了介绍,并进行了相关风险提示。会上,平谷法院还通报了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现场。图源:平谷法院A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韩某1,工商登记股东分别为B公司(持股75%)、陈某(持股15%)、胡某(持股10%),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2月22日,以上出资均尚未实缴。韩某1任A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胡某任A公司监事。胡某表示其于2022年1月份去税务局为其公司购买发票时候发现无法购买,被告知其已经被纳入失信人名单。但胡某称自己并未在工商登记材料上签字,系被韩某2冒用身份注册了A公司。故胡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胡某不具有A公司的股东身份;A公司撤销胡某在A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A公司撤销胡某在A公司监事的工商登记。庭审过程中,韩某2认可胡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入职C公司(韩某2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2在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取得胡某的身份证信息用于注册成立A公司。韩某2认可其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某未参与A公司的实际经营,未召开过股东会以及进行分红。法院经审理认为,实践中,工商登记材料中股东的签字由他人代签的情况亦不在少数,且“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本案中,胡某主张工商档案中委托书中签名均系伪造,并非胡某本人签字的意见,A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胡某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工商登记材料中亦附有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情况,足以形成胡某系A公司股东的外观。虽然韩某2出庭对胡某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但是胡某与韩某2名下C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亦无法排除冒名之外的其他合理怀疑,仍不足以得出胡某系被冒用的唯一结论。故胡某主张撤销股东登记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编辑 刘倩 校对 李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