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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画作《贾岛诗意》中范曾的题字署名和钤印,可以证明范曾为该画作作者,享有该画作的著作权。尽管某公司提交了其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数字化产品所有权购买协议》,但是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公司许可其使用画作《贾岛诗意》复制件的行为获得了著作权人范曾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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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6cjm知产法院解释称,某公司将画作《贾岛诗意》复制件上传至“某某元宇宙”App后台的服务器,形成了以服务器为物质载体的作品复制件,该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由于该复制行为是某公司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必要步骤,此特殊情况下的复制行为,应当由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规制,无须再行适用复制权这一规制一般复制行为的权项进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