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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解决了当事人自愿约定将涉外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但将仲裁地确定在我国内地的情形下仲裁条款效力的争议问题。我国仲裁法对于该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回应。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仲裁地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地点,与仲裁庭的开庭地点、合议地点、调查取证地点等均没有必然的联系,其功能主要在于确定仲裁裁决籍属、确定有权行使司法监督权的管辖法院以及用于确定仲裁程序准据法、仲裁协议准据法等。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在上海,故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判决案涉仲裁条款效力宜由仲裁地法院即中国法院作为享有监督管辖权的法院予以认定,而不宜由新加坡法院作出认定。上海一中院结合我国法律对相关问题未作禁止性规定的实际情况,通过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宽松解释为“仲裁机构”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裁定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条款有效,展示了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顺应国际仲裁发展趋势、求真务实解决问题的司法立场。另一方面,上海一中院作为仲裁地法院积极行使管辖权、准确适用法律、明确仲裁协议效力规则,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多元化解决纠纷营造了可预期的法治环境,对于上海加快建设亚太仲裁中心、打造国际上受欢迎的仲裁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的方向目标、使命任务,深刻表明我们当前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文化繁荣兴盛的实质是指向现代文明的文明更新、文明进步和文明跃升。任何一个文化生命体都有自己的特点特性,有自己独特的发展路径和发展逻辑;同时它要想在历史进程中保持自己的生机活力、不断发展壮大,又必须要不断适应时代变化、社会发展的需要,去进行自觉地自我扬弃、自我发展和自我革新。因此,我们需要守正不守旧、尊古不复古,对历史最好的继承就是创造新的历史。面对博大精深、辉煌灿烂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我们不能僵化保守、固步自封、自以为是,我们需要坚持现代化的根本取向,在坚定的文化主体性的基础上,着眼于建设现代文明来看待它,更好地传承与弘扬它,积极地去推动中华文明的生命更新和现代转型,去发展中华文明的现代形态,书写中国式现代化的文化篇章。
王纪文同时介绍,根据发病机制,AADCD有三大类治疗药物,一是多巴胺激动剂,二是单胺氧化酶抑制剂,三是维生素B6,“但由于目前病例数少,一般在治疗中常常是这几种药物一起来使用,至于哪些药真正对这一疾病起到很好的效果,也很难肯定,我们观察下来,轻度患儿服用这些药物有一些效果,但在重度患儿身上,效果都不明显。”
在第三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绿色发展高级别论坛上,《绿色“一带一路”10周年创新理念与实践案例》成果正式亮相。该成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国际合作中心指导,人民日报中国品牌发展研究院、中国外文局当代中国与世界研究院共同编制完成,并纳入第三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务实合作项目清单。该成果聚焦绿色能源、绿色基建、绿色交通、绿色金融、绿色技术、绿色园区等领域,收录了来自多边机构、中央企业、民营企业、金融机构、科研单位的18个项目案例,为绿色“一带一路”建设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现将18个案例分期摘编刊发,以飨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