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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杨先春身为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丧失理想信念和党性原则,将管党治党政治要求抛诸脑后,履行主体责任严重失职;背弃纪检工作职责使命,执纪违纪、执法违法,转移隐匿财产,与他人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伪造、销毁证据,处心积虑对抗组织审查调查;罔顾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大肆收受礼品礼金,接受管理服务对象宴请;违背组织原则,瞒报个人有关事项,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人事利益并收受钱款;廉洁底线失守,默许亲属利用其职务影响谋取私利,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违规占用公房;违反工作纪律,插手下属企业经营活动,干预监督执纪执法工作;贪婪无度,大搞权钱交易、“期权”腐败,收受巨额贿赂,带坏系统风气;自身不正,家风败坏,对亲属失管失教。其行为严重破坏任职企业政治生态,严重损害党员领导干部形象,构成违纪违法并涉嫌受贿犯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予严肃处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经甘肃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甘肃省委批准,决定给予杨先春开除党籍处分;由甘肃省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对涉案财物一并移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现尚未清偿,法院对A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B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A公司主张B公司的股东宋某、张某和杨某等人对B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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